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90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南港調車場站務佐理,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酒後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基隆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起訴書誤載為○點九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 黃沈 招治於該處徒步橫越馬路,甲○○因煞車不及而於內側快車道上撞及黃沈招治,致黃沈招治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如證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如證二)。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士院仁刑儉八八交易二○三字第三○五六七號函影本一份。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南港調車場站務佐理,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酒後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基隆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起訴書誤載為○點九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黃沈招治於該處徒步橫越馬路,被付懲戒人因煞車不及而於內側快車道上撞及黃沈招治,致黃沈招治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待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 曾永煌 趕抵現場且尚未得知肇事者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凡此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