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時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當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MNU-7838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當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178線12.3公里處時,因所戴安全帽未緊扣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黃福進身上有酒味,乃於當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福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7至9頁、偵卷第23至24、29至3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27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31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警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94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被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109年12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歷次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相距甚短(約4個多月)、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