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於七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戊○○、乙○○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預納本件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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