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8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