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經與被告前案假釋撤銷之殘刑11月28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張明豐李秀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翁金鶴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曾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⑹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7案,嗣經同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自108年6月21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11年3月2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時
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張明豐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屋前庭院左側,徒手竊取張明豐所有之廢鐵2支計重42.5公斤,價值298元,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後架上,牽離現場,旋經警據民眾報案而於同日1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支廢鐵(已發還張明豐)。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李秀娟住屋前,徒手竊取李秀娟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前堤防邊藏放,旋經李秀娟於同日早上欲上班騎用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旋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李秀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金鶴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張明豐、李秀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先後2次罪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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