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法官與檢察官並同意於案件終結後,將異議人無罪釋放,惟異議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處無罪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提起上訴,違反伊與法官、檢察官之協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異議人無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8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7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6815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