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不回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國明 、 李依璇 、 李增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之出戶籍謄本為證。(二)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明、李依璇、李增華證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復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反之,本院往被告居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送達之文書,則經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見被告並無出國紀錄。綜合上情可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