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鄉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5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2月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並均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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