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劉益 源」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劉益源 」印文共拾柒枚及偽造之「劉益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劉益源」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益源」印文共拾柒枚及偽造之「劉益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榮忠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搶奪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於民國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榮忠與 林福生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係朋友關係,均明知劉益源未委託其等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益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刻之「劉益源」印章後,李榮忠、林福生即於101年9月11日,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通信廣場(下稱全虹公司)三多店,並持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三多店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李榮忠偽以劉益源之代理人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立書人及同意欄位上,持續偽蓋「劉益源」之印文共16枚,表示係代理劉益源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各1份,再由全虹公司三多店店員連同劉益源之雙證件影本一併送交全虹公司成年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益源本人申辦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各1張及專案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共2支予李榮忠, 足生 損害於劉益源及全虹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榮忠、林福生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上開相同方式,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偽簽「劉益源」之署名2枚及蓋用「劉益源」之印文1枚,表明係代理劉益源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1份,再由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林森門市店員連同劉益源之雙證件影本一併送交遠傳公司成年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益源本人申辦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支予李榮忠,足生損害於劉益源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榮忠、林福生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忠將前揭申設取得之全虹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共3支均交付予林福生,使林福生可將上開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撥打電話及無線上網,致使全虹公司、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自10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詐得全虹公司之通話月租費(抵部分通話費)、國內行動上網月租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953元(起訴書誤載為13,439元)之不法利益;就門號0000000000部分,自10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詐得全虹公司之通話月租費(抵部分通話費)、國內行動上網月租費、簡訊及其他加值服務費用等共計4,163元(起訴書誤載為13,649元)之不法利益;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10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詐得遠傳公司之通話月租費(抵部分通話費)、國內行動上網月租費、簡訊及加值服務費用、小額付費及其他帳單支付計次型費用等共計3,651元(起訴書誤載為12,344元)之不法利益。
四、嗣劉益源接獲全虹公司、遠傳公司之催收電信費用通知後,向上開公司聲明未申辦前揭門號,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益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李榮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2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榮忠固坦承確有於101年9月11日,與林福生相偕前往上址全虹公司三多店,並以告訴人劉益源代理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三多店店員,表示代理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意,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立書人及同意欄位上,持續蓋用「劉益源」之印文共16枚,因而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各1張及專案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共2支,嗣將所取得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交付林福生;其與林福生復於同日前往上址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前揭相同方式,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簽「劉益源」之署名2枚及蓋用「劉益源」之印文1枚,由李榮忠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林福生有獲得劉益源之授權,所以我也有獲得林福生之授權;門號申辦後,不是我在使用,我認為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9月11日,與林福生相偕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全虹公司三多店,並由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三多店店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被告復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立書人及同意欄位上,持續蓋用「劉益源」之印文共16枚,表示係代理告訴人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意,因而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各1張及專案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共2支;被告及林福生接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上開相同方式,由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位上,偽簽「劉益源」之署名2枚及蓋用「劉益源」之印文
1枚,表明係代理告訴人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因而取得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復有告訴人出具之未申請全虹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101年12月22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重要權益通知書、全虹公司102年1月12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催收信函、遠傳公司102年9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全虹公司102年10月16日全虹102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影本及相關資料、全虹公司103年1月
7日全虹103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資料各1份、遠傳公司103年7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繳費紀錄、停話紀錄、帳單明細各1份、全虹公司103年7月24日全虹103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繳費紀錄、停話紀錄、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36至53頁、第65至66頁、院二卷第38至48頁、第52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林福生,林福生不是我的朋友,我也未與他通過電話,我於
101年9月時是海軍士官,在蘇澳港938寧陽軍艦上服役,嗣於101年12月31日退役;101年9月11日也是在船上服役,我的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於101年9月11日前後均未遺失,我也沒有將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給別人,上開證件均是我自己保管;後來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帳單後,我想退役後再來處理這些事,但我尚未退役就有去門市辦停話,因為需要報案三聯單,電信公司才願意將門號消掉,所以我才去報案;全虹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上「劉益源」的章都不是我的,這種木頭印章很容易刻;我接到電信公司客服的電話時,我確定我的身分證及其他證件都在我身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知道我在海上服役,也知道我是軍人,且持有我的證件,我也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或存款簿影本給任何人等語(見院二卷第25至28頁)。是告訴人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林福生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堅稱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均未遺失或交付他人。
2.嗣經本院函詢全虹公司、遠傳公司辦理上開3門號之人係提出「劉益源」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正本」或「影本」以申辦各該門號?各該門號有無辦理停話?辦理停話之時間為何?等情。經全虹公司、遠傳公司函覆以:申辦門號流程係用戶至門市或經銷商申辦門號時,本公司授權予門市及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語。而依全虹公司所檢附之相關停話紀錄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本人分別於101年9月29日晚間6時52分許、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索取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並請求辦理限話等語;依遠傳公司所檢附之相關停話紀錄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本人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陳稱:被偽冒盜辦門號,請求辦理限話等語,此有遠傳公司103年7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繳費紀錄、停話紀錄、帳單明細各1份、全虹公司103年7月24日全虹103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號繳費紀錄、停話紀錄、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院二卷第38至48頁、第52至70頁)。是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申辦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晚間6時52分許、6時56分許、9時42分許陸續撥打客服電話表示並未申辦前開門號、要求限制通話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申辦上開3門號之時間與告訴人要求限制通話時間相隔未久,應可認告訴人證述並未同意被告或林福生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等內容堪以採信。是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福生代辦上開3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洵堪審認。
3.至全虹公司、遠傳公司之回函雖稱:用戶至門市或經銷商申辦門號時,本公司授權予門市及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等語,而認須持雙證件「正本」方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依日常生活經驗,電信總公司固均要求門市及經銷商承辦人員需確認客戶持有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無誤後方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亦有為數不少之門市或經銷商承辦人員為求績效,同意客戶以雙證件「影本」即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認上開回函所稱係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應然面」,與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之「實然面」仍有出入,自難以上開回函即認被告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正本」申辦上開3門號SIM卡。又告訴人既堅稱其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正本於101年9月11日前後均隨身保管,並未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則本院認被告係與林福生共同持上開證件之影本前往全虹公司、遠傳公司申辦上開3門號SIM卡使用。
4.觀諸現今社會,前往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查102年5月17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你是否曾見過劉益源到林福生那裏,是否見過他要林福生幫忙申辦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被告答以:「沒見過,其他我都不知道。」員警再詢問被告:「林福生如何處理劉益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答以:「林福生說將這些人頭卡賣給房仲業者(俗稱:賣清的),賣給詐欺集團或從事不法的人使用(俗稱:賣辣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並未親見告訴人要求林福生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其主觀上明知林福生取得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會持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猶於101年9月11日申辦而取得上開3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林福生,則其自知取得上開門號之林福生可因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而與林福生同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不法利益分別為12,344元、13,649元、13,439元,惟被告與林福生所詐取之不法利益乃須支付對價始得使用之電信公司所為之通話及服務等權利,是購買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或提前解約金自不包括在內,故起訴書據此而認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8,693元、提前解約金9,486元、9,486元部分亦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範圍,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就其所得不法利益予以更正為3,651元(計算式:12,344-8,693=3,651)、4,163元(計算式:13,649-9,486=4,163)、3,953元(計算式:13,439-9,486=3,953)。
㈢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均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全虹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全虹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蓋用「劉益源」印章共計16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全虹公司三多店成年店員行使之,又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劉益源」之署名共2枚、蓋用「劉益源」印章1枚,持以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成年店員行使之,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全虹公司三多店店員因而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均含SIM卡)予被告收受,遠傳公司林森門市店員則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予被告收受。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另將所申設取得之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3支交付林福生使用,使林福生得將該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而以各該門號撥打電話及無線上網,致使全虹公司、遠傳公司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使用,而提供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論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構成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李榮忠取得上開手機(含門號)後轉交予林福生使用,林福生於該等門號啟用之101年9月11日起,接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致全虹公司、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乃合法申請使用之客戶所撥打,而提供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自該等門號啟用日起,分別詐得全虹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通訊服務費用12,344元、13,649元及13,439元。」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財物,而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則指取得債權、提供勞務、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二者構成要件本不相同,且被告詐得全虹公司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遠傳公司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其事後另將上開SIM卡交付予林福生而詐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等行為核非一致,自難認二者間係同一行為或有何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認係數行為分別構成數罪名始為恰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福生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林福生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全虹公司三多店成年店員、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成年店員向各該公司申辦門號及取得SIM卡、行動電話,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劉益源」之印文、署名,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同日內前往全虹公司三多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遠傳公司林森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詐財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同日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交付予林福生,使林福生先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發話、傳送簡訊或行動上網,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門號,紊亂我國電
信市場秩序,損害全虹公司、遠傳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無故遭受電話費催繳而受害,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二卷第85頁背面)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偽刻之「劉益源」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核分屬全虹公司、遠傳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劉益源」印文共計17枚、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上開門號SIM卡3張、行動電話3支,係以詐欺犯罪方式取得,被告尚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動電話│偽造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劉益│證據出處│││門號│││源」之署押││├──┼────┼────────┼────────┼─────┼─────┤│1│0000│全虹網際網路行動│(左下)申請人簽│印文1枚│偵卷第42頁│││-000000│電話服務啓用申請│名/公司負責人暨││││││書│公司印鑑欄││││││├────────┼─────┼─────┤││││(右下)申請人簽│印文1枚│偵卷第42頁│││││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同意欄│印文1枚│偵卷第42頁│├──┤├────────┼────────┼─────┼─────┤│2││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立契約書人欄│印文2枚│偵卷第43頁││││契約├────────┼─────┼─────┤││││申請人簽名欄│印文1枚│偵卷第43頁│├──┤├────────┼────────┼─────┼─────┤│3││全虹行動電話門號│立書人甲方欄│印文1枚│偵卷第45頁││││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印文1枚│偵卷第45頁│├──┼────┼────────┼────────┼─────┼─────┤│4│0000│全虹網際網路行動│(左下)申請人簽│印文1枚│偵卷第48頁│││-000000│電話服務啓用申請│名/公司負責人暨││││││書│公司印鑑欄││││││├────────┼─────┼─────┤││││(右下)申請人簽│印文1枚│偵卷第48頁│││││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同意欄│印文2枚│偵卷第48頁│├──┤├────────┼────────┼─────┼─────┤│5││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立契約書人欄│印文1枚│偵卷第49頁││││契約├────────┼─────┼─────┤││││申請人簽名欄│印文1枚│偵卷第49頁│├──┤├────────┼────────┼─────┼─────┤│6││全虹行動電話門號│立書人甲方欄│印文1枚│偵卷第51頁││││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印文1枚│偵卷第51頁│├──┼────┼────────┼────────┼─────┼─────┤│7│0000│遠傳門號/代表號│(上)立書人甲方│署名、印文│偵卷第40頁│││-000000│申請代辦授權書│欄│各1枚│││││├────────┼─────┼─────┤││││(下)立書人甲方│署名1枚│偵卷第40頁│││││欄│││├──┴────┴────────┴────────┴─────┴─────┤│共計偽造「劉益源」之印文17枚、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