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惠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惠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鄧惠心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接續前案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鄧惠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誣告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及109年度簡字第59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皮夾1個,既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工作證及居留證各1張等物品,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或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2

皮夾

壹個

3

銀行提款卡

壹張

4

信用卡

壹張

5

工作證

壹張

6

居留證

壹張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