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金紹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即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被告 張金紹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明坑13之5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紹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6時許至翌(7)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心之愛KTV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嗣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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