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曾煒程
曾崇恩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曾煒程日前邀同上訴人曾崇恩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1,882元,而誠泰商銀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民國95年2月15日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曾煒程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4,498元(本金為28,548元、利息304元及代墊款5,646元),上訴人曾崇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上訴人曾煒程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498元,及其中28,548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498元,及其中28,548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誠泰商銀有支付本件消費借貸38,600元之證據資料,原審無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借貸金額交付之證據,自有違誤;縱認本件消費借貸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31日始以起訴狀為本件請求,從上訴人收到起訴狀前5年之利息即101年5月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衡諸常情,若無借貸金額之交付,於上開本息沖銷表中何以會繳交期款項?又上訴人曾煒程於原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另上訴人曾崇恩雖於原審抗辯未曾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上訴人曾崇恩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會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確屬上訴人曾崇恩本人之對話內容無誤,且上訴人曾崇恩於原審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確很像伊的聲音,且伊身為上訴人曾煒程之哥哥,若有人來電詢問是否願意為上訴人曾煒程擔保,基於兄弟之情,伊當然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並觀以前揭對話內容:「銀行:你好,請問是曾崇恩先生嗎?」、「答話者:是的」、「銀行:你好,我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問曾煒程是你的?」、「答話者:我弟弟。」、「銀行:那是弟弟,他是有購買水療養生機請你當他的保證人?」「答話者:有的,對。」、「銀行:你知道保證人有個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說曾煒程萬一他沒有繳款,你就有責任要幫他代繳,這樣子你有同意嗎?」、「答話者,可以的」、「分24期每月1,882元,你的身分證字號是Y120481後三碼是多少?」、「答話者:81412」(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來電者在電話照會過程中業已向上訴人曾崇恩表明其係誠泰商銀消費貸款部,向上訴人曾崇恩確認是否願意擔任上訴人曾煒程之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曾崇恩確認後並與其核對個人資料,足見上訴人曾崇恩已明瞭上訴人曾崇恩與誠泰商銀間之債務關係存在,並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應負之法律上效力,是上訴人曾崇恩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已與誠泰商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堪認誠泰商銀與上訴人曾崇恩間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本件上訴人曾崇恩既為上訴人曾煒程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曾崇恩就上訴人曾煒程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就本件借貸金額38,600元提出交
付之證據,且自上訴人收到起訴狀前5年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38,600元乙節,均從未爭執,亦未曾於原審中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係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方提出上開抗辯,核屬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上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498元,及其中28,548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