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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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契成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16月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不及半載,甚且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同日,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施用毒品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50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應係誤載,惟無礙於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本院自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就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與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查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5年6月8日12時許所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非係於本裁定附表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裁判確定日(即105年6月8日)之前所犯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聲請即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法未合,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1月6日│104年1月20日│105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01號│毒偵字第701號│撤緩毒偵字第144│毒偵字第2934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560號│4534號│1629號││├───┼────────┼────────┼────────┼────────┤││判決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31日│105年12月14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560號│4534號│1629號││├───┼────────┼────────┼────────┼────────┤││確定日│105年6月8日│105年6月8日│105年10月1日│106年1月9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