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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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方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方巨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炮到天亮」五瓶(共五十粒)及「中華牛鞭生精片」一盒(共六粒),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貨物照片4張」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蔣方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批貨物係購自臺灣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初,在臺北市○○區○○○路以手機上網,在不詳網站訂購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6日進口之上開禁藥,該公司並於104年12月7日以被告為納稅名義人,以「鉛筆」之貨物名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該批貨物實為「一炮到天亮」5瓶共50粒及「中華牛鞭生精片」1盒共
6粒,且該貨物內容物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貨物均核屬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此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2日衛部中字第1051801210號函各1份及貨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成年人,應對於輸入外國藥物因對於本國國民健康影響甚鉅,而必由政府單位把關控管有所預見,被告係有能力查詢相關規定之人,竟捨此而擅自未為注意輸入禁藥,其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沒有查證上開貨物產品內容,且承認觸犯過失輸入禁藥罪乙節(見偵卷第32頁)佐以常情,於網路上購物之訂購人應會對於欲購入之產品外觀於購物網站上加以確認,以確保訂購貨物與所欲購買之物品之同一性,經查卷附之上開貨物照片4張,均顯示貨物外包裝所載之產品品名係以簡體字樣印刷,此有貨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可證,依照常理,任何人應對於此等貨物係輸入自大陸地區有所認識。更何況本件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藥品,係與自身健康安全有關之物,被告亦自承進口之目的為自己服用(見偵卷第32頁),更應會提高警覺,於了解貨物來源後始下單訂購,是其既已見產品外觀係以簡體字書寫,應有該貨物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主觀認識,被告上開辯稱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又被告輸入禁藥之初即以自行使用為目的業如前述,其同時輸入2種禁藥之舉動,同觸犯一法益構成同一罪名,係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輸入未經藥政機關把關禁藥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且僅供自身使用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輸入禁藥之數量、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之「一炮到天亮」5瓶及「中華牛鞭生精片」1盒內含禁藥成分,有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2日衛部中字第10518012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