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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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58號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