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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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成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10時4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臺北車站西一門前,因不滿告訴人 黃俊龍 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