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明賜所提陳報狀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卓孟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文字修正為9,000元(新臺幣),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上限300元,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換算標準(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臺幣,是換算後仍為新臺幣9,000元。準此,該規定之修正並未變動罰金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別為新臺幣之數額,省略上開換算步驟,以資法律適用之簡明,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用以指稱告訴人 李怡慧 之言語,屬抽象之謾罵,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及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開社群網站社團,於被告行為時有2萬餘名成員,其之侮辱言語自有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社群網站社團出言侮辱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具狀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被告賠償(原易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經濟不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李怡慧│捌仟元│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起,貳月內││││於給付完畢。左列款項匯入李怡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五七三二○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