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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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

聲請人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000之0號0樓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陳元貴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因乙○○之父陳元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即關係人丙○○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乙○○之叔叔,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陳元貴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丙○○ 陳明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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