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 律師

被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陳靖琦

被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陳惠美

被告李 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 (Lee,Ho-Yu)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