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82號抗告人 楊進成
蔡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拒付伊鉅額整合
土地佣金新臺幣119,942,400元,致伊財務陷入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僅表示聲請人於100年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此外,抗告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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