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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