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濯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濯維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濯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9月1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嘉福里12鄰下廍143號 林天打 住處,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壞廚房門上之喇叭鎖後,開啟廚房門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鋁箔包波蜜果菜汁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瓦斯爐爐心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放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在臺南縣○里鎮○○○○路上某處,將竊得瓦斯爐爐心以2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男子,果菜汁12瓶則飲用完畢。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濯維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天打及證人 林正義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4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係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行竊,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有「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毀壞門扇竊盜情節非重,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其毀壞門扇竊盜情節非重,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後自白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