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 林祐睿 原名 林倉海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另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即謂有所謂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現於本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1746號被訴誣告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固與民國92年間自訴人 陳文珍 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妨害名譽、誣告自訴案件(92年度自字第86號、9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5號)屬同一事實,且該自訴案件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746號全卷核閱無訛;然查系爭案件之起訴是否合法,法院究應為不受理判決或為實體判決,乃由該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依法為適法之裁判,是該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向聲請人確認上揭自訴案件是否確定後,再續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其依法指揮訴訟之行為,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徒以系爭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承辦法官仍繼續調查,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任何偏頗之情事,係聲請人不滿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方法,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