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 郭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羅芳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郭黃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羅芳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 羅祈良 (已歿)於被告剛出生不久即收養被告為養女,嗣羅祈良死亡,被告即由原告單獨撫養,但被告就讀國中時期,對原告再婚十分不能諒解,乃搬去羅祈良母親即被告奶奶同住,生活費用仍由原告每月固定匯款支付。被告於88年10月1日結婚後,原告未再予經濟上支援,被告與原告之聯繫因之漸漸減少,直至92年9月15日,被告離婚將戶籍遷回原告戶內,其後不曾再到原告住處看過原告或與原告聯繫,已構成遺棄,使兩造之收養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 郭武 發到
庭證稱:「74年11月9日我與原告結婚,並與被告同住,其中國二至高一期間與養父之母同住,直到被告88年10月1日結婚後搬出去,結婚後偶而回來,92年9月15日離婚,我帶他去辦離婚登記遷回原告戶籍,之後沒有再回來,也因被告更換手機號碼,失去聯絡,現在人在哪裡不知道,我們與被告前夫及小孩沒有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9月15日離婚後即未與原告聯繫,棄而不顧,迄今已逾7年,顯無孝敬之心,構成遺棄之終止收養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300元,合計3,3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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