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徐上傑 相對人 傅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
99年度司拍字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債權涉及合夥詐欺,且已在本院訴訟審理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併聲請停止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抵押人徐上傑間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1,000,000元債務,而抗告人未依約於97年9月7日清償債務,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如對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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