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請人陳春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2月19日確定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偵查中勘驗的監視錄影器光碟,已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傷害行為請求再勘驗該光碟,並主張該監視器光碟即為本案之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該判決斟酌為認定聲請人傷害之證據,自非未經法院發見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經本院定於110年9月9日16時、同年10月29日9時30分進行調查程序,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均未到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判決審酌,故本件再審之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