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140號原告 劉柏均 被告 張育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23,000元本息,惟依原告陳報之被告戶籍謄本,其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按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而由被告本人收受(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住所並非位於本院管轄之苗栗地區,原告復未陳明本院何以具有管轄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