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請人李○燕相對人李○寶關係人蔡○津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現臥病在床,患有中風、失語等症狀,其表達有障礙,且無親友照顧,相對人應無能力為訴訟及非訟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蔡○○於本院110年8月30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因社工師蔡○○瞭解本案情形,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故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110年8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及 蓋德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蔡○○社工師,於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且其有此意願,應屬適合人選,爰依聲請選任蔡○○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及妥適,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楊佳祥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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