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秋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被告王唯竹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桂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唯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桂秋與王唯竹為姐弟,王桂秋與 江先如 就臺北市○○區○○路○○巷○○號聖諾亞歐法料理小吃店(店名為 路易 十四 餐廳 ,下稱 路易十四 餐廳)有合夥關係,但有經營權糾紛,王桂秋遂於民國99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前往路易十四餐廳,因江先如拒絕交付相關營業資料,王桂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大酒瓶砸向由亨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亨陽公司)贈與而屬合夥財產之玻璃酒櫃,造成酒櫃玻璃破裂後,並預見其把酒瓶自酒櫃往前推到吧檯上面,會損害吧檯上之電腦設備,仍不違背其本意將酒瓶自酒櫃往前推到吧檯上面,造成點餐用之電腦鍵盤破損,均足生損害於江先如及其他路易十四餐廳之合夥人。王桂秋亦明知江先如亦有出資並參與路易十四餐廳之經營,且路易十四餐廳亦仍由江先如經營中,嗣竟於上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行將吧檯右側抽屜內文具物品及放置營業報表資料抽屜之鑰匙取走,且將收銀機上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先如行使經營路易十四餐廳之權利。王唯竹則於翌(10)日,因獲悉江先如仍繼續營業,遂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路易十四餐廳,適 楊淑芳 在現場,王唯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門口旁擺設之茶几弄倒,致該茶几上之酒精消毒噴霧器毀壞及碗盤破碎,亦足生損害於江先如及其他路易十四餐廳之合夥人。
二、案經江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桂秋之辯護人雖陳稱:路易十四餐廳是告訴人江先如等人以不法之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登記名義,該餐廳之營業生財器具仍應屬被告王桂秋所有,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王桂秋提起告訴,更遑論論以毀損或強制之罪責 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係以路易十四餐廳經理身分,因路易十四餐廳之財物遭毀損及其經營該餐廳之權利遭妨害而提出告訴,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對路易十四餐廳之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對餐廳亦有經營之權利。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該等權利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被告王桂秋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洵非適論,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先如及證人楊淑芳、 黃仁亨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145頁及第165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江先如及楊淑芳均經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黃仁亨部分,被告王桂秋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明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76號卷第98頁反面),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楊淑芳於警詢中就被告王唯竹毀損部分係陳稱:被告王唯竹用手與腳將進入店門口旁所擺設之茶几弄倒,造成名片放置座及1部酒精消毒噴霧機損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核與其於審判中證稱:其忘記是看到或事發後看到茶几倒在地上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68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楊淑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作成,記憶較為清晰,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以逾
1年半,是前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唯竹之犯行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證人楊淑芳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王桂秋部分:
⒈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王桂秋固坦承有於99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前往路易十四餐廳,持店內大酒瓶砸向玻璃酒櫃,造成酒櫃玻璃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餐廳及玻璃酒櫃均為其所有,其完全沒有碰觸鍵盤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桂秋有於上開時、地,持店內大酒瓶砸向玻璃酒櫃,
造成酒櫃玻璃破裂等情,業經證人江先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7頁),且有上開酒櫃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頁),被告王桂秋對此亦予承認,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江先如證稱:店內破掉之酒櫃不是路易十四餐廳開始經
營就有,是98年時候有的,是亨陽公司放在餐廳賣酒,本來是長期配合,類似合作方式,該公司老闆黃仁亨有提到酒櫃要給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3頁)。又證人黃仁亨亦證稱:其為酒商,江先如是路易十四餐廳老闆,其有賣酒給江先如,有兩種模式,一種是買斷,一種是寄賣,當初江先如缺酒櫃,故口頭協議由其提供酒櫃,但酒櫃內都要擺其寄賣的酒,後來約2年多前,因銷售額達到一定額度,其就把酒櫃給江先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4頁),核與證人江先如上開證述相符,所述均堪採信。而證人黃仁亨因認江先如為路易十四餐廳老闆,始證稱其把酒櫃給江先如,核其真意,應係指將酒櫃送給路易十四餐廳,故該酒櫃應屬路易十四餐廳合夥人之財產無疑。被告王桂秋辯稱上開酒櫃為其所有,尚不足採。
⑶證人江先如就案發當時發生之經過證稱:其表示餐廳是股東
大家共有的,不是被告王桂秋個人的,被告王桂秋就非常生氣,把酒瓶砸在玻璃酒櫃上,酒櫃玻璃即裂開,還把酒瓶往前推到吧檯上面之電腦,砸到螢幕邊角和鍵盤,螢幕還可以使用,鍵盤換掉了,因為鍵盤有幾個按鍵破裂無法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依卷附該鍵盤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61頁),該鍵盤右側邊確有遭重物撞擊後,部分外殼及按鍵碎裂之情形,足徵證人江先如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王桂秋雖辯稱:其完全沒有碰觸鍵盤云云,然被告王桂秋預見其把酒瓶自酒櫃往前推到吧檯上面,會損害電腦設備,卻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仍有毀損該鍵盤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桂秋所辯,亦不足採。
⑷證人江先如證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當時口頭
約定1股是35萬元, 林利芸 、 戴瑋綸 各出35萬元, 劉一康 是從土地銀行貸款105萬元,其中35萬元借給被告王桂秋,所以劉一康也是出資70萬元,本件案發當時之股東仍為其與林利芸、戴瑋綸、劉一康及被告王桂秋5人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王桂秋對於告訴人為合夥人一情,亦予承認(見同上易字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王桂秋於卷附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亦自承:92年,在好友劉一康、當時員工戴瑋綸、林利芸之鼓勵和資金協助下,路易十四於四維 路重生 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江先如上開證述之出資人相符,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王桂秋就路易十四餐廳,應係合夥關係無疑,且尚有其他合夥人,包括劉一康、戴瑋綸、林利芸。
⑸被告王桂秋雖另辯稱:該餐廳為其所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
人 林恆生 及 朱瑋莉 。惟證人林恆生雖證稱:路易十四餐廳老闆娘是被告王桂秋云云(見同上易字卷第95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其係在92年有去餐廳作正職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只作1小段時間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恆生在餐廳工作之性質及時間,實難期其對該餐廳背後之合夥關係有所認知;另證人朱瑋莉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王桂秋在99年仍然是路易十四餐廳之負責人,因為這是該店內部之細節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97頁反面)。是證人林恆生及朱瑋莉之證述,均難為被告王桂秋有利之認定,被告王桂秋是項所辯,不足採信。
⑹被告王桂秋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隱名合夥,
並趁被告王桂秋,告訴人江先如等人以不法之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登記名義,該餐廳之營業生財器具仍應屬被告王桂秋所有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證1、見同上易字卷第55頁)、臺北市商業處100年3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1003132400號函及附件(被證2、見同上易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及被告王桂秋另案於100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被證
5、見同上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為其論據。而上開登記證雖記載路易十四餐廳為被告王桂秋獨資,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是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既有出資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實際參與路易十四餐廳之店務,擔任店經理職務(詳後述),其與被告王桂秋為合夥共同經營路易十四餐廳,亦極明顯,自不因營業登記使用被告王桂秋名義,即予否定告訴人為合夥,而謂係隱名合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王桂秋之辯護人所提上開各件,僅關乎告訴人及被告王桂秋另案商業登記名義人真正之爭執,不影響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王桂秋係合夥關係之認定,是難執上開各件為被告王桂秋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王桂秋確有毀損上開屬合夥財產之酒櫃及電腦鍵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王桂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收銀機上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餐廳為其所有,其僅將收銀機上鎖,且僅為防盜並且預備清算之用,並未妨害他人自由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桂秋有於上開時、地,將餐廳吧檯右側抽屜內文具物
品及放置營業報表資料抽屜之鑰匙取走,且將收銀機上鎖等情,業據被告王桂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江先如、 楊淑芬 就該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7頁、第142頁),該情應堪認定。被告王桂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將收銀機上鎖以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與被告王桂秋就路易十四餐廳係合夥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王桂秋辯稱該餐廳為其所有,顯不足採,亦如上述。又證人江先如證稱:其自93年至案發時,均係擔任經理店長之職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9頁),證人即該餐廳客人朱瑋莉亦證稱:告訴人在餐廳擔任店經理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該餐廳之合夥人,並實際參與餐廳之經營,擔任店經理之職務。又文具物品及營業報表均為經營餐廳所須用之物,收銀機更具收、找錢及出具發票功能,為商業經營不可或缺之設備,是被告將餐廳吧檯右側抽屜內文具物品及放置營業報表資料抽屜之鑰匙取走,且將收銀機上鎖,均足影響餐廳之營業,而妨害告訴人經營之權利,此自證人楊淑芳證稱:其隔天無法結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頁)亦明。被告王桂秋辯稱:其僅為防盜並且預備清算之用云云,縱認屬實,亦核屬動機問題,尚難為被告王桂秋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王桂秋坦承其當天有叫鎖匠換鎖一情(見同上偵卷第162頁),是被告王桂秋顯欲阻絕告訴人再進入該餐廳,而不欲告訴人繼續經營該餐廳,被告王桂秋是項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
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亦有明定。查告訴人雖曾於98年1月30日與被告王桂秋等簽立協議書,協議頂讓餐廳後之處理事宜;及於98年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其他合夥人,表示等被告王桂秋回來臺灣,懇請被告王桂秋繼續經營,鄭重表明無條件退出,並且只做到餐廳該期租約結束;並於98年8月21日與被告王桂秋達成協議,將餐廳頂讓,若於3個月內,無法達成,直接宣布關閉,此分別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各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易字卷第62頁、第68頁、第63頁),然迄至本件案發時間之99年9月9日,該餐廳並未頂讓或關閉,亦無停止營業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89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其他合夥人有於本件案發前,為變更合夥契約或解任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以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協議書,否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有經營該餐廳之權利。
⑷綜上,被告王桂秋確有妨害告訴人經營該餐廳之權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被告王唯竹部分:
訊據被告王唯竹固坦承有於99年9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路易十四餐廳,並弄倒店門口旁擺設之茶几,致該茶几上之酒精消毒噴霧器毀損及碗盤破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餐廳地板上有水漬,差點滑跤跌倒,不小心碰到上開茶几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唯竹有於上開時、地,弄倒店門口旁擺設之茶几,致
該茶几上之酒精消毒噴霧器毀損及碗盤破碎等情,業經證人楊淑芳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42頁),被告王唯竹對此亦予承認,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楊淑芳證稱:其於99年9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店內,
一名男子(指被告王唯竹)數度大聲逼問是否其撬開店門門鎖進入店內,其表示並非其所為,該男子即用手與腳將進入店門口旁所擺設之茶几弄倒,造成名片放置座(指放置名片之碗盤)及1部酒精消毒噴霧機損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足認上開酒精消毒噴霧器及碗盤確係被告王唯竹於上開時、地所毀損。
⒊被告王唯竹雖辯稱:其係因餐廳地板上有水漬,差點滑跤跌
倒,不小心碰到上開茶几,其有問證人楊淑芳為何地上有那麼多水漬、為何茶几會放在門後,證人楊淑芳均稱不知道云云,並舉證人林恆生之證述為憑。惟被告王唯竹當場並未向證人楊淑芳質問為何地上有那麼多水漬、為何茶几會放在門後等情,業據證人楊淑芳證述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170頁反面)。又證人林恆生自承與被告王唯竹10年前即已認識,且事發當天又與被告王唯竹共同前往現場,足認其與被告王唯竹關係匪淺,所述不無維護被告王唯竹之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唯竹進入餐廳時,由於餐廳地面上有水,被告王唯竹重心不穩差點滑倒,該茶几是放在門邊,被告王唯竹不小心踢到,該茶几就倒在地上,其上物品散落一地,當被告王唯竹滑倒時其有上前去扶,隨後其就出到餐廳外面打電話給被告王桂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被告王唯竹進去,被告王唯竹就問告訴人在不在,一開始對方還算有禮貌,被告王唯竹問為何開店、為何可以換鎖,對方就說渠等是什麼東西,叫渠等滾出去,被告王唯竹叫對方打電話給告訴人,其就到外面打電話給被告王桂秋,後來被告王唯竹走出來,其即表示已打電話給被告王桂秋,後來渠等要進去店裡,被告王唯竹出來腳踩到水,進去之後滑倒,其要去扶被告王唯竹就撞倒櫃子(指茶几),櫃子上面盤子破掉,櫃子倒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王唯竹跟一位員工表示要找江先如出來時,其有先出去打電話給被告王桂秋,後來被告王唯竹有出來,其當時還在講電話,被告王唯竹要叫其打電話給被告王桂秋,但是其那時已經在打給被告王桂秋了,所以其講完電話就跟被告王唯竹再進去,被告王唯竹推開門時快要滑倒,其有過去扶被告王唯竹,被告王唯竹的腳好像踢到前面的茶几翻掉,茶几上面的東西都掉下來,上面有一個盤子、一盒名片掉下來在地上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91頁反面),是證人林恆生就茶几係於被告王唯竹一進入餐廳即倒地或係第二次進餐廳時始倒地、及被告王唯竹究竟有滑倒或僅是快要滑倒等主要且具體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林恆生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王唯竹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王唯竹於警詢中係供稱:因店內地板有水漬,致其進入餐廳時不慎滑倒而碰到門口旁小茶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係因餐廳地板有水漬,其鞋底磨擦力不夠好,重心不穩摔倒而碰到門口小茶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其進入餐廳時,地板還有水漬,差一點滑一跤,差一點跌倒,還好證人林恆生扶其一把,才沒有摔倒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5頁),是被告王唯竹就其是否有滑倒一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益徵被告王唯竹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王唯竹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號亦著有解釋在案。是核被告王桂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唯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毀損酒櫃及電腦鍵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相同合夥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王桂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桂秋對與告訴人之經營權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王唯竹均以暴力之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差,另考量被告王桂秋同為合夥人,所毀損財物對其自身亦生損害,及其妨害告訴人營業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王桂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桂秋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店內大酒瓶砸向儲酒用玻璃冰櫃(即酒櫃),造成冰櫃玻璃破裂並波及點餐用、鍵盤破損等語(酒櫃及鍵盤部分經本院判決如上)。就電腦螢幕部分,證人江先如證稱:酒瓶係砸到螢幕角角,螢幕可以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及第48頁),足認該電腦螢幕並無遭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自不得就此部分,亦以毀損罪對被告王桂秋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王桂秋所犯毀損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唯竹於上開時、地,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將店門口旁擺設之茶几弄倒,致該茶几上之酒精消毒噴霧器毀損及碗盤破碎(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如上),並造成餐廳玻璃摺門破裂等語。就玻璃摺門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依該等照片所示,拍攝之日期為99年9月11日,並非案發當時所拍攝,而在場目擊之證人楊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上開玻璃摺門亦有遭毀損之情事,且依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22頁),亦未見玻璃摺門有毀損之情形,是該玻璃摺門之損壞,是否為被告王唯竹所為,尚非無疑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尚乏所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王唯竹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