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原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葉東原被訴附表編號一、二、三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東原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女子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及同路段342號10樓幫傭,於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至房間內,A女因當時月事來,身體不適,不欲為性交行為而向葉東原哀求稱:不要這樣,請放過我等語,惟葉東原仍強扯A女之外衣及內、衣褲,並稱:很快就好,只要1、2分鐘,且威脅稱:不准說出去,否則不會放過A女等語,使A女不敢大聲呼救,惟基於自尊仍極力抵抗,於葉東原欲扯下其衣褲時,以手護住衣褲,雙方拉扯之際,A女之外衣及胸罩、內褲均因而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起訴),葉東原並掏出自己之性器,戴上保險套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葉東原則拿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給A女,而逕遣A女離去。A女遭辱後,氣憤難平,又苦無發洩情緒之處,只好奪門而出,在大樓之電梯內大哭。大樓之管理員 羅源 新於監視器內發覺A女在電梯內蹲著哭泣許久,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A女始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告訴人A女及證人 羅源新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羅源新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是證人羅源新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再按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如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則嗣後於審判中如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情形),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考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台上4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A女於100年1月24日業已離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45頁)。而在本院審理中經聯絡A女後,其表達因家庭因素僅得以視訊方式在越南接受訊問,於事實上無可能來台接受詰問乙節,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6月14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0305228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頁)附卷可參,惟本院及司法院目前尚無跨國遠距訊問之設備可供使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是證人A女滯留國外,無法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應堪是認。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於99年11月3日及100年1月20日偵查時之訊問光碟,A女於偵查時業已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而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堪認此2次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A女所書立之「簽字確認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8頁),表示A女自稱本案之告訴係為了報復被告而提出不實之告訴云云。惟此「簽字確認申請書」,本為A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顯屬傳聞證據,是其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是否排除傳聞法則適用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書面,於審理中檢察官業已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㈡第59頁背面),自不得援引此條款而認該書面具有證據能力。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之文書,依其立法理由為「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是依該規定,關於容許本條特信性文書的要件,應特別注意該文書之製作係於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此種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幾個共通之特徵,故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始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使用,故審判外之文書如屬個案,或預見該項文書內容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一般即不具例行性之要件。本件被告所提出A女陳述之文書,本即係在國外作成之文書,與本國公務員依法作成之文書有間。況該文書係針對本件個案提出之聲明,且目的即在推翻A女先前之陳述,是此項書面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特性信文書必須有「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共通之特徵,自應適用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可言。況經本院調查該文書作成之經過,社工人員曾表示經聯絡A女之結果,A女表示該文書之作成係遭誘騙而為各節,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是本院更無何理由賦予該文書有何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認於案發時日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性行為係基於A女同意而發生,並未強迫她。A女會對伊提出告訴應係A女要回國前曾對伊要求給付機票錢,伊未答應,而使A女對伊怨恨所致云云;又被告另於審理中提出A女簽具之文書乙份,並稱該文書之內容係A女自稱先前之指述均不實之聲明書,更可證A女所言不實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指述之案發時間,被告的兩名子女均在家中,而房間係以木板隔成,若A女係遭性侵害,理當掙扎或大聲呼救,隔壁房間之子女不可能毫無所悉,被告亦無可能於A女掙扎中戴上保險套;又A女雖提出遭撕毀之衣物,然A女之身體並無任何傷害之記載,此亦與常理不符,且該等衣物是否為A女案發當時所穿亦有疑問;再A女當日已經打包好行李準備回國,對被告之指控或許係有計畫之預謀亦未可知云云,而為置辯。
㈡、經查:
1.本件被告與A女確曾於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被告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又扣案之保險套內側精液斑與被告相符,保險套外側之女性染色體與A女相符,衛生紙上亦有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醫字第099099017367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2.又相關證物(包括上衣、胸罩、內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9年11月23日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5日刑醫字第0990990173675號鑑定書及隨鑑定書所附之內褲(其上附有衛生棉)、上衣、胸罩之相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時51分拍攝A女之胸罩及條紋式外衣之相片(見偵卷第16至
18頁),此相片與鑑識相片中顯示之條紋式外衣及胸罩之外觀相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鑑識之證物係由婦幼隊員警 莊巽荃 於99年11月3日清晨5時50分所交付,此業據證人莊巽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而證人莊巽荃警員所取得之證物則係於99年11月3日3時30分由 馬偕 醫院移交,移交之內容包括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證物盒)、子袋等物,(見前揭證物袋內之「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臺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勤務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審理卷㈡第68頁))。而馬偕醫院係於99年11月3日凌晨3時整對A女為性侵害相關檢體之採證,採證之內容包括「被害人之外衣檢體」、「被害人之內褲檢體」(見前揭證物袋內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物;又A女係於99年11月3日凌晨1時6分報案(見偵卷第29頁之證物袋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之後即為警方帶往馬偕醫院採證,復參酌A女於99年11月3日下午2時22分經檢察官訊問時稱遭性侵後,即奪門而出,到樓下大哭,之後即向警方報案,壞掉的衣服則在警局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堪認本件外衣、胸罩、內褲等物係於馬偕醫院採證時,已放置於證物盒中。再經勘驗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A女確於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32分,穿著黃色外套進入電梯,旋蹲於電梯門旁哭泣,而其起身出電梯之時,可看出外套下係穿著橫條紋式之外衣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0頁);該外衣之式樣,與前揭鑑定書上所附之外衣相片相符,堪認鑑定書上所載之外衣、胸罩及內褲均係A女於案發時穿著無誤。
3.證人 羅源新證 稱:「當天外傭從十樓下來,我覺得奇怪,因為外傭在哭,她一直哭了半個小時,她說被強暴,我就說趕快報警,該外傭自己報警。」、「在電梯內哭,我當時是聽到電梯內有怪聲,我把電梯打開,才看到外傭在哭。」(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然後他壓在我身上,我沒辦法動了,他就強暴我,強暴完後....他去拿五百塊,我決定不拿,他一直叫我拿去拿去,...我好生氣,好難過,他這樣對我,還拿五百塊丟給我,...然後我一直哭一直哭...我好難過,我想來想去,我拿個外套跑到樓下去,在樓下我就大哭,...他強暴我好幾次,我沒有打算告他的,昨天他對我太過份了,我求他放過我,他不放過我,這樣對我,所以我去報警。」(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A女之證述報案經過相符。
4.A女就衣物之毀損經過之指述,經本院勘驗99年11月3日之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係為如下之指述:「...因為他力氣很大,他拉我到房間去,推我到他的床,我躺下來,開始脫我的衣服,我不讓他脫,拉來拉去,我的衣服就全部都破掉了...」(見本院審理卷㈡第14頁背面);而就前揭鑑定書上A女之胸罩及內褲之相片觀之,該破損之處呈現不規則狀,係遭撕裂而非割裂所致,應堪是認;又該內褲上已有些許點狀霉斑且留有黃漬,胸罩部分則色澤黯淡,二者均顯非新品,該布料之纖維自非如新品般強韌,堪認並不需大力拉扯即有破損之虞。而據A女所述,衣物之破損並非由被告單方之拉扯,而係A女與被告同時有拉扯之動作,亦即被告與A女雙方之拉力係同時直接作用在衣物上,而非被告所出之力經由衣物直接作用在A女身上,是A女身上並無傷痕之記載,亦非悖於常理。況A女除於報案時指稱手臂曾摩擦牆壁造成受傷外(此部分於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然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中則有「右手擦傷」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並未指述因衣物之拉扯受有其他之傷害,是辯護人雖質疑若A女之衣物係遭被告撕毀,何以A女身上卻無傷害之記載乙節,此部分A女之指述尚符常理,難認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
5.A女於偵查中證述「每次他都有說,這個做完之後,都叫我閉上嘴巴,如果講出去他不會放過我,如果想見女兒的話,妳閉上嘴巴」、「可是我是真正被他欺負,這個時候我月經來了,我的肚子很痛,身體很不舒服...,所以我求他,求他放過我,可是他不聽,...不管我怎麼求,他都不放過我。」(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A女於99年11月3日之案發時間原應係受聘僱於 呂佩燁 ,並從事看護工之工作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90027988號函附卷可參。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將廢止聘僱許可。又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另有規定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A女自承知悉原本來台係從事照顧生病的阿嬤,但實際上從事的係幫傭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5頁)是A女為聘僱以外之其他雇主工作若遭官方知悉,將失去在台工作機會,且不可再入境我國工作,此亦為A女所明知。又A女遭性侵時之內褲上確附有衛生棉,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相片可參,是A女指稱因擔心他人發覺其非法幫傭之事,而未高聲呼救反抗,而因月事來身體不適,僅以懇求之方式,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性侵之指述,堪認合情合理;又A女係在台工作之外國人,別無其他居處,若其無端逃往他處躲避,顯需將遭雇主性侵之理由告知他人,結果亦會使其非法幫傭之事曝光,而失去在台工作機會,是辯護人雖質疑A女若為性行為時係遭強迫,何以不高聲呼救或逃走,且讓被告有時間戴上保險套,而認A女之指述有瑕疵乙節,尚無理由。
6.證人即員警 林恆廷 接獲通報後係於99年11月3日凌晨1時10分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本件審理中經傳喚證人即當晚前往被告家中蒐證之員警林恆廷到庭證述:「...被害人有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我們在門口等了好幾分鐘都無人應門,所以我跟同仁在門口,之後被害人就開門進去找雇主...」(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另外一個房間好像有小孩子在睡覺,被告有開該房間給我們看。」、「(檢察官問:你們有看到任何小孩被吵醒嗎?)沒有。」(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證人即被告之女 葉芷茜 雖證稱99年11月2日晚上11時上床睡覺,但至隔日1時仍未睡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㈠第53頁),即難謂實在。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女 葉耿豪 、葉芷茜於案發當時均業已熟睡,且房間門已關上應堪是認。再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與A女之性行為時間僅5分鐘(見偵卷第36頁),而證人A女亦指述被告當時稱:他很快,僅要1、2分鐘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是本件性行為過程甚短;又A女基於前述之原因而未高聲呼救,僅以懇求之方式,希望被告停止其行為,即便有掙扎之情形,其異音亦不可能超出電鈴鳴叫數分鐘及數人於室內交談走動之聲響。是被告之子女雖證稱未聽聞任何異音云云,應係因熟睡之故,而非當晚何事均未發生,辯護人雖以A女若有反抗拉扯之動作,則房間係木板隔間「定會驚動」被告之兒女等語置辯,並質疑A女之指述不可採乙節,此部分辯解為跳躍式之邏輯推論,尚難據以採信,自難推認A女之指述有何瑕疵。
7.又被告雖辯稱A女之所以會提出告訴係因未替A女支付機票錢,A女懷恨在心,而欲讓被告離婚之故云云,惟於審理中被告又供陳就機票錢的事A女一共有說2次,伊對A女稱這個錢不是太太要給你嗎?並對A女說:「太太明天就會回來,如果太太不答應,我會拿錢給你,你趕快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5頁),然A女於當日凌晨1時6分即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則於是時被告之妻尚未返家,A女就是否會得到機票錢亦不確定,況照被告所言,被告已承諾若被告之妻未給付,被告亦會給付,於客觀上尚難認A女有何因機票錢之事怨恨被告之理由,又A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若因本件性侵案需要被告賠償,希望多少賠償金時,曾明確表示「就讓法院決定,我是來工作賺錢,不是來賺這種錢。」等語(見偵卷第97頁),益證A女並非為金錢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據此辯解,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8.至被告所提出A女之「簽字確認申請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參以A女之指述皆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無瑕疵,堪認A女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無法反抗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非法雇用外籍幫傭,已有違法行為在先,竟不知體恤外籍人士在台離鄉工作之辛勞,反而藉此要脅,使人屈從以逞一己私慾,造成A女內心受傷甚鉅,亦有損國際形象,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3之99年2、3月某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97年
5月某日晚上、98年6月某日晚上,在臺北市○○○路○○○號
10樓亦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至臥房,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3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經證人即A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經A女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就遭性侵3次之犯行,雖有指述時間及地點,然距A女提出告訴之時,最近1次業已超過1年以上,甚或5年,A女之記憶是否有誤,不無疑問,自需另有其他相關旁證,然A女於偵查中自承遭性侵後並未告知朋友,也沒有做成紀錄(包括記事本或信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11020號卷第9頁及本卷院㈡第14頁),除A女之指述外,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堪認定A女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強暴脅迫之強制性交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94年2、3月某日晚上│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二│97年5月某日晚上│台北市○○區○○○路○○○號10樓│├──┼──────────┼─────────────────┤│三│98年6月某日晚上│台北市○○區○○○路○○○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