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嬿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嬿語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嬿語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於97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朱嬿語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金融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派遣赴約之人,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賴經理」。嗣「賴經理」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0年5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黃阿淑 ,佯稱自己係黃阿淑之女 黃婉瑜 ,因故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云云,致 黃阿淑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通知其子 李明仲 將10萬元匯入指定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李明仲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於100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李金桃 ,佯稱自己係李金桃之侄女,前因投資股票而向他人借款之期限將屆,急需資金償還云云,致李金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安泰銀行以存摺轉帳之方式將7萬元匯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李金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嬿語固坦承有交付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派遣赴約之人,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賴經理」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看便利商店求職報上刊登之求才廣告才打電話給賴經理的,伊於100年5月2日某時許,跟伊應徵的公司講好,對方說他是八大行業,工作內容為開車將小姐送出去,伊的工作是內勤接電話,伊跟對方約好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跟伊見面的不是當初跟伊約好的男性賴經理,賴經理說已安排司機跟伊見面,伊跟司機見面後,司機跟伊要存摺影本,期間賴經理一直跟伊通電話中,賴經理說需要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伊才交付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3至6、42、43頁;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4至7頁),經查:
(一)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朱嬿語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朱嬿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又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朱嬿語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朱嬿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100年6月2日渣打商銀SCB關西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而本案被害人李明仲受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朱嬿語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李金桃受詐騙,因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朱嬿語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李明仲、李金桃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7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23、24頁),亦有被害人李明仲提出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李金桃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2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10至12、14、16頁;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21、22、25至27、29至32頁)。是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均確有以被告朱嬿語所有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渠等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供作被害人李明仲、李金桃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復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朱嬿語於偵訊時供稱:賴經理說需要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是因為公司會計需要對帳,要做設定,且公司會跟伊回帳,會將這些錢會到伊個人戶頭,再由伊領錢交給公司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22號偵查卷第42、43頁),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某成年人並未對被告朱嬿語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被告朱嬿語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桃園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且若如該名自稱賴經理之人要求被告朱嬿語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設定,則被告朱嬿語亦可陪同該名自稱賴經理之人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設定,於設定完畢後再取回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是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朱嬿語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賴經理之人,卻對該名自稱賴經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朱嬿語既稱係應徵該公司內勤人員,而從事內勤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理。再者被告朱嬿語前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朱嬿語應明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並應已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賴經理」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此外,被告朱嬿語於偵訊時供稱將密碼告知「賴經理」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惟被告朱嬿語既明知其將提款卡寄予「賴經理」,應不可使「賴經理」知悉密碼,否則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況被告朱嬿語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該名自稱賴經理之人之理。從而,被告朱嬿語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朱嬿語猶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朱嬿語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朱嬿語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朱嬿語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賴經理」,當堪認被告朱嬿語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朱嬿語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朱嬿語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賴經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朱嬿語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朱嬿語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朱嬿語交付其所有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行為分擔,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明仲、李金桃,致被害人李明仲、李金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匯款7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朱嬿語提供其所有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朱嬿語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朱嬿語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名自稱「賴經理」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李明仲、李金桃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朱嬿語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再次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經本院排定被告朱嬿語與被害人李明仲、李金桃進行調解,然被害人李明仲表示不求償、李金桃表示不必求償故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另審酌被告朱嬿語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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