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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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中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中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壹片、「無雙OROCHI魔王再臨」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甚少,期間亦短,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就被告之犯行聲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求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2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姜智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中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購得之「戰國無雙」、「無雙OROCHI魔王再臨」電腦遊戲光碟各1片,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時58分許,以「redc1227」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MINIPS2已改機,超值組合」之訊息,以新臺幣4,000元之售價,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前揭盜版之「戰國無雙」、「無雙OROCHI魔王再臨」電腦遊戲光碟。嗣經臺灣光榮公司人員上網發現前開拍賣訊息,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2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執行及勘驗照片共9張、鑑識報告、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光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契約書影本、正版遊戲光碟包裝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建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亦表悔悟,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請宣告緩刑。至扣案之前開盜版光碟2片,並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姜智中明知「koei」之商標,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日商光榮公司在台授權之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擅自於上開軟體上,擅自使用上開告訴人享有之商標名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本件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向被告所購得之盜版光碟,置入PS2遊戲主機執行時螢幕均會出現「koei」字樣為論據。然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自己之電腦軟體產品,光碟片2片完全係由不詳人士盜拷自前揭電腦遊戲軟體,盜拷電腦軟體經執行播放後之所以會出現告訴人之商標等文字影像,實係該不詳人士盜拷電腦軟體侵害著作權產時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侵害商標權罪行。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