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於另案執行期間,已深自反省,對於所為之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聲請人涉犯強盜之重罪,惟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強盜犯行,此已據聲請人於偵審程序中極力澄清,以聲請人未犯之罪名羈押聲請人,實非合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其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據聲請人之自白、本案偵查卷附相關事證資料及本院已調查之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於短期間內涉犯數項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其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避免聲請人更行犯案,並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繼續為竊盜之犯行及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