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鑑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鑑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伍捌公克、零點壹捌玖貳公克、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鑑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鑑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伍捌公克、零點壹捌玖貳公克、零點零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本案證據。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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