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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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因精神分裂症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長期收容迄今,經該醫院醫師評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時仍因精神病症狀明顯,於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精神並症狀為自言自語、思考鬆散、答非所問、日常自我照顧需人協助,目前聲請人在該院新興復健園區,目前仍有答非所問等症狀,缺乏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九六玉醫社字第0九六000四六七六號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因精神分裂症自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迄今二十餘年來,長期收容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治療,則其或早已因病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縱聲請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時仍因精神病症狀明顯,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恐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業為合法有效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日後如回復正常之精神狀態,具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或有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可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