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更正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內自應更正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