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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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提起抗告(96年度聲抗字第1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乙○○於民國95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以本件已執行完畢,毋庸聲請減刑,因誤為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查受刑人乙○○本件所犯傷害案件,檢察官已於96年2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分期繳納,受刑人已於96年7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9日甲○清執己聲抗1字第07863號函1件在卷足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罪方得聲請減刑,本件為不得聲請減刑之罪,原聲請減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