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丙○○
丁○○
共同送達代收光路81號6再審被告庚○○
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案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發現鈞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提起再審之訴。按前審歷次判決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鬮分字之內容僅係先將 魏光興 及 魏全錦 所有之土地地號(包括系爭2筆土地於整編前在日據時期之地號「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在內)標明確認,次記載該鬮分字之上述10名立約人,就魏光興及魏全錦所有土地暨地上家屋各自可分得之持分比例,其內並未具體對特定之土地或家屋為鬮分分配歸某一特定之立約人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第四點㈠、鈞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第五㈡)為駁回再審原告訴訟之主要依據。然查:再審原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為尋找新事證證明所主張為真正,近日發現就系爭大正3年10月21日所立鬮分字內容,另由相同之立字人於大正4年1月12日,書立契約書,且體約明:「一溝仔墘庄東北首節之田參拾壹坵又配仝(同)庄一三番正身大房貳房連東西角間五間右 魏旺 魏其源 魏水 魏有田 共壹房拈鬮分取得之額。一 仝庄 東北第貳節之田貳拾參坵。..右魏枝..取得之額」等內容。上開契約書中所指「溝仔墘庄東北首節」即系爭鬮分字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當時分成31坵塊),而「一三番正身大房貳房連東西角間五間」指建物敷地(房屋)之分配。是上開新提出之契約書,已就系爭大正3年10月21日所立鬮分字內容中,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上地及房屋為具體分配。故再審原告此項新事證顯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加以採用,於判決結果勢必有所影響,自構成再審之事由。並聲明: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94年度上字第35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墘小段10地號(地目:
田、面積:83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
原告 魏丈樹 、丁○○各為8/32,被告庚○○、己○○各為5/32,被告乙○○為6/32;及確認兩造就坐落同上段10-3地號(地目:田、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丙○○、丁○○各為8/32,被告庚○○、己○○各為5/32號,被告戊○○為6/32。2.被告乙○○應將上揭10地號土地於78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移轉登記,併被告庚○○及己○○應將上揭10地號、10-3地號上地於65年9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魏旺於36年所為土地總登記,併被上訴人戊○○應將前揭10-3地號土地於65年ll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魏有田於36年所為土地總登記,於超過前項㈠所示所有權應有部份之比例部份塗銷。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略以:系爭『鬮分字』係書立於大正三年10月21日,登記為魏旺、魏有田、 魏朝水 三人所有則在大正5年,依當時法令,自應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取得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為對抗要件外,其餘發生原因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上述大正五年之登記又係以杜賣契字,即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並非以繼承或遺囑為取得之原因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於大正五年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縱登記與鬮分字記載所有權比例不符,上訴人應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再審原告以其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尋得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該契約書具體約明:「...一、溝仔墘庄東北首節之田參拾壹坵,又配仝(同)庄一三番正身大房貳房連東西角間五間,右魏旺魏其源 魏水魏 有共壹房拈鬮取得之額。一、仝東北第貳節之田貳拾參坵,...,右魏枝..取得之額」等內容,上開契約書所指「溝仔墘庄東北首節」即系爭鬮分字中「東北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0番」(當時分成31坵塊),而「一三番正身大房貳房東西角間五間」指建物敷地(房屋)之分配,是上開契約書已就系爭大正3年10月21日所立鬮分字內容中,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土地及房屋為具體之分配,故再審原告此項新事證顯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加以採用,於判決結果勢必有所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係以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於大正五年所為登係以杜賣契字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非以繼承或遺囑為取得之原因,核與鬮分字所載比例無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契約書雖就土地建物有較詳細之分割約定,惟該契約就共有人間對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未載明,自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真,是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亦不會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其發現上開契約書為由,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據以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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