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顏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43元,及自
民國8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