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尤榮國
被   告  尤淑強
被   告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二、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尤榮國、邱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
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尤榮國、尤淑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尤榮國、邱月琴
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尤榮國、尤淑強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
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尤榮國、邱月琴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柒佰伍拾伍元、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尤榮國、尤淑強如以新臺幣
柒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榮國自民國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尤淑強、邱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26元,被告尤榮國於92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97年9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273,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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