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裕騰
被   告 賴 葉樹蕊
       賴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賴葉樹蕊 向其申請信用卡,被告賴彥伯為其附
卡申請人,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
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賴葉樹蕊自領卡後,使用
消費記帳,至民國92年12月1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110,876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
告賴葉樹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表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