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新台幣(下同)990,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萬泰商業銀│BV0000000│99年9月22日│330,000元│
││行花蓮分行││99年9月23日││
├─┼─────┼─────┼──────┼─────┤
│2│同上│BV0000000│100年2月28日│330,000元│
││││100年3月01日││
├─┼─────┼─────┼──────┼─────┤
│3│彰化商業銀│EN0000000│100年1月31日│330,000元│
││行花蓮分行││100年1月31日││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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