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林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5月28日及92年6月24日向
其申請MASTER、VISA國際信用卡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
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6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331,344元未付,其中本金為294,085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
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實乏依據,不
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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