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勞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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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妨害
名譽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美蓮 即培育托兒所對原告甲○○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
第403號偵查中,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該犯
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
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