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 陸禹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新秀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瑞哲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新秀賞社區納莉颱風風災重建工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新秀賞社區「機電及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範圍為「所有災後機電及消防設備復原」,總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含稅),消防設備及機電已於期限前修護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原告除已領取該部份工程款共計一百萬零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含稅)外,並經社區公告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在案,餘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遭主管機關以安檢不及格為由課處罰鍰等情,與事實不符:
蓋消防設備及機電並不需裝載機油,亦無引擎裝置,何來空機運轉而發生起火或引擎完全燒壞情事;且機電室及發電機均是清除污垢始能進行修繕,倘有污泥覆蓋如何通過驗收?被告既未出示消防安檢罰單查明不及格原因何在,或舉證失火報案記錄或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驗收當時機電設備汙泥、污沙遍佈之照片以實其說,無足採憑;又被告庭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拍攝機電室現場狀況,其時間係在原告驗收完畢之後,且被告社區設有保全、監視設施,原告進去現場維修須經層層關卡,倘有人為破壞或污泥散佈情事,自應由其內部查明或調閱驗收當時錄影帶,始能證明原告未盡修繕責任。
三、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無違約情事:㈠被告社區發電機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即已修復完成,此後進入測試階段,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發電機維修完成並進行多次測試,五月九日測試由被告社區前任主委 胡嘉惠 ,及游、楊二位委員會同原告共同測試,依東京都保全公司工作日誌之記載,當日是以「運轉時速不足」為由未完成測試程序,約定次日再進行測試。次日即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原告公司甲○○到場,十時開始測試,由被告社區前主委 黃新宗 、社區維修 三井 公司及社區總幹事共同參與,十一時測試完畢,當日並無冒煙或斷電冷卻系統管路漏水、油料不足、零件未更換等瑕疵,何能謂未完成驗收?被告所指瑕疵,均係驗收完畢後遭人為破壞後所生瑕疵,不在原告承包工程範圍。又如有黑煙等瑕疵問題,被告社區保全既就五月九日之驗收記錄載明「運轉時速不足」,五月十日之測試為何未記明,卻載明「測試完畢」?㈡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後原告再去被告社區,發現發電機遭人為破壞、偷竊,告
前主委胡嘉惠及黃新宗要原告去檢查被偷及破壞情形,並公告社區周知。原告經社區胡嘉惠、黃新宗二位前主任委員說情,且顧念住戶均為災區居民,於驗收完成後仍繼續為遭受破壞之發電機辛苦維修,絕非被告所指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不繼進行修復,被告以此指稱原告違約,有失公平。本件已驗收完成之發電機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夜晚遭受人為破壞,當時被告曾貼公告說明,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再次提出說明該發電機係遭「刻意人為破壞」,證人胡嘉惠為被告社區住戶兼前任主委,為本案利害關人,其於庭訊時翻異前詞,毫無足採。
㈢本件消防、電氣設備修復工程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修繕並驗收完畢,原告早
已取得該部份之工程款一百萬零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倘當時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付款之可能,被告所持台北縣消防局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告發消防安檢違規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一年後所發生,其緊急電能設備故障原因何在?應屬社區委任定期保養公司之責任,原告僅就納莉風災淹水受損之消防泵浦室馬達、燈具及火災感知器等單項負責,並非承包社區全部消防安檢項目,被告故意將非屬原告維修責任轉嫁原告,企圖模糊焦點,洵屬無據。
㈣被告前主委若非認定發電機已維修完成,豈願意收下原告依約交付,上載保固期
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保固書,復無可能同意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更不可能退還本件修復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十四萬八千元;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後原告派人進場維修,均係協助善後處理驗收完成後遭破壞之發電機,此並有主導發包簽約之被告前主委黃新宗及共同參與驗收之游、楊委員及 古昌騏 親眼目睹,本件發電機確已完成驗收無誤。
㈤被告社區九十一年另四至六月(警衛值勤日報表)部份值勤記錄載不實:
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五點所載「三枚啟動馬達」係「三枚啟動馬達控制盤」之誤載,概發電機引擎馬達須打掉牆壁並啟用吊車才能移出,非一人之力可隨意帶走,且該啟動馬達控制盤已於當天裝回原位。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載取走之「引擎發電機控制箱」一座送修,此階段均屬發電機人為破壞後,義務性後續協助作業,況該控制箱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於驗收完畢後依約付款,原告自無免費提供該項機件之義務,被告更無藉此否認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已完成驗收事實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履行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提出證據:
一、切結書(影本一件)。
二、保固書(影本一件)。
三、統一發票(影本四件)。
四、匯款憑證(影本一件)。
五、被告社區公告(影本一件)。
六、陸禹工程有限公司帳卡(影本一件)。
七、收據(影本一件)。
八、東京都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件)。
九、聲請訊問證人古昌騏、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作新秀賞社區納莉颱風風災後所有機電及消防設備之復原工作,總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原告於承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近七十餘萬元,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因原告始終無法完成修復機電及消防設備之工程,故其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歸還所有拆除之零件後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詎料迄今原告仍未將拆除之零件歸還被告,被告亦因原告無法修復系爭工程之違約行為而遭主管機關以安檢不及格為由課處罰鍰,系爭工程迄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仍未完工,原告並未依約恢復機電及消防設備之原狀及功能,因而使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依系爭契約第四、十四、十五、十七條所定,被告當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歸還所有拆除之零件,並與之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實無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並應對被告負返還工程款、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責任,惟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顯無理由至明,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依系爭契約,原告必須恢復系爭工程機電及消防設備之原狀及功能,惟依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胡嘉惠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安檢小組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連續對被告舉發有關消防安檢之通知單內容,並參諸卷附發電機仍充滿災後留存泥沙污漬之現場照片,原告並未依約恢復機電及消防設備之原狀及功能,系爭工程顯存有重大瑕疵。
三、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被告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完成驗收㈠依證人胡嘉惠於庭訊時之證述,參諸新秀賞社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
月八日警衛執勤日報表之記載內容及卷附發電機內電線電纜零亂散落之現場照片,可證系爭工程因原告拆走發電機電路板及控制面板等重要零件,以致迄今仍未完工;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兩造僅曾就系爭工程進行測試工作,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何來完成驗收可言?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測試失敗後,兩造復於同年月十三日進行測試工作
,並約明未來測試及驗收之時間必須預定,其後原告因一連串之測試失敗而派其員工 李子文 、甲○○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九日、六月四、五、六、八、十九日繼續進行測試及維修工作,甚至取走引擎發電機之控制箱乙座,可證原告進行之測試工作均告失敗,被告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驗收系爭工程。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驗收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並以證人胡嘉惠曾於保固書
上簽字之事實,而謂被告已驗收系爭工桯,惟查胡嘉惠並未於該份保固書上簽字,何況一般工程必須經過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起算保固期間,該份保固書之出具時間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顯早於原告主張之驗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可知該份保固書之出具與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顯無任何關係,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之發電機並無遭他人偷走或破壞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社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公告內容,指稱系爭工程之發電機曾遭他人破壞,惟依證人胡嘉惠於庭訊時之證述可知,該公告內容明載「據廠商稱」即引述廠商陳述,且發公告前被告尚未查證,事後亦證明並非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五、證人甲○○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明顯偽證而不足採信:㈠證人胡嘉惠及古昌騏於 鈞院 訊問時所證可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兩造間僅就系爭
發電機運轉時速不足數之問題再次進行維修後之測試,雙方尚未進行「切換重載測試」、「分棟測試」及「負載測試」等測試工作,且當日測試亦告失敗,故而證人甲○○於鈞院訊問時所稱:「有把整個發電機組做到發動正常、試車正常後交給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全屬虛捏之詞。
㈡依被告所提「訪客登記表」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測試系爭發電機之後
,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再度至社區測試及維修發電機,且維修人員乃為李子文而非甲○○,故甲○○所證:「(問:測試之後,有無到被告社區?)在測試當日的一個星期內,我有去看過,我發現有一些東西被拆走了::那是一個壞掉的啟動馬達,不是原來測試前裝的,電路板也被拿起來了::當天看到前述情形,發電機就沒有辦法發動,當初就有向原告反映」云云,亦非實在。
㈢依被告所提「主管日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九日分別載有:「(三)
加滿柴油(四)重載測試::預定時間─測試─驗收」、「陸禹工程維修人員一
四:○○開始至發電室做為修工作」等語;以及依卷附「訪客登記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四日、五日、八日分別載有:「測試發電機」、「維修發電機」,即可證明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後系爭發電機之啟動馬達並未遭到拆除,其仍能啟動以供測試及維修之工作。況且前述「訪客登記表」於五月二十二日又載有:「拆二枚啟動馬達」等語,益證發電機啟動馬達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遭訴外人李子文拆走,故而甲○○證稱:「每次去看,都看到壞掉的啟動馬達放在地上,去都能做檢查,沒有辦法發動」云云,顯非實在。又當日「訪客登記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係清楚載明訴外人李子文「拆走」二枚啟動馬達,故而甲○○指稱:「五月二十二日的『拆走二枚啟動馬達』,就是我先前說的,放在地上的那兩顆啟動馬達,我們把他拿去送檢查」云云,亦屬偽證。
㈣又觀上述被告所提訪客登記表之記載可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後,原告曾就系
爭發電機做過多次測試及維修之工作,且認為馬達存有瑕疵而將馬達拆除送修,並於裝回馬達後又曾啟動馬達進行四次維修工作,而其後又因認為控制箱存有瑕疵,亦曾將控制箱取走,並於裝回控制箱後再度啟動馬達進行維修工作,故而甲○○所證:「當天看到前述情形,發電機就沒有辦法發動::去都是只能作檢查,沒有辦法發動::放在地上的那兩顆啟動馬達,我們把它拿去送檢查,發現已經不能使用::控制箱線路亂掉了,我們有重新整理過,這些也算是保養的一部份::原告是希望我們有空去看他們,就其他部分做保養,控制箱後來有再送回去」云云,實屬偽證。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已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再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提出證據: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
二、新秀賞社區納莉颱風風災重建工程工作契約(影本一件)。
三、切結書(影本一件)。
四、汐止龍安郵局第一○四○號、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五、照片五幀。
六、新秀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新管惠發字第○○八號函(影本各一件)。
七、新秀賞社區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警衛執勤日報表、訪客登記暨各項保養進出時間登記表、九十一年四至五月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各一件)。
八、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安檢小組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消防安檢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各二件)。
九、東京都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件)。
十、聲請訊問證人胡嘉惠、乙○○、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新秀賞社區納莉颱風風災重建工程工作契約」,由原告負責新秀賞社區「機電及消防設備工程」,工作範圍為「所有災後機電及消防設備復原」,約定承攬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消防設備及機電已於期限前修護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原告除已領取該部份工程款一百萬零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外,餘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迄未給付。又發電機雖已修繕完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被告驗收,嗣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再遭破壞,被告顯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法權源,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因原告始終無法完成修復機電及消防設備之工程,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歸還所有拆除之零件後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迄今原告仍未將拆除之零件歸還被告,系爭工程迄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仍未完工,,因系爭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依系爭契約第四、十四、十
五、十七條所定,被告當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歸還所有拆除之零件,並與之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實無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機電
及消防設備工程」,工作範圍為「所有災後機電及消防設備復原」,承攬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被告依約已給付部份工程款一百萬零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尚餘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歸還所有拆除
之零件,並與之解除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且前開存證信函原告確曾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三、基於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首應確認者,乃在於就發電機修復部分,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電機修繕部分,曾於同年月九日、十日會同被告代表共同進
行測試等情,核與被告所提新秀賞社區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警衛執勤日報表、訪客登記暨各項保養進出時間登記表、九十一年四至五月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等件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六十五頁、六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認定為真。又依前揭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記載:「預星期四(應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測試發電機,請示主委星期三確定後請協力廠商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之測試,性質上應為原告主張已完成發電機之修繕,約定於前開時間將承攬工作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所為之受領工作及檢查瑕疵之程序。
㈡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之測試,相關書證、人證之記載、陳述如下:
⒈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衛執勤日報表記載:「一○二五─一一○○陸禹
葉先生、主委、機電委員、楊監委、總幹事等測試發電機」;同年月十日記載:「○八三○陸禹派甲○○維修發電機。一○一○由游、楊委員、前主委、三井、總幹事共同測試發電機。一一○○測試完畢」等語。
⒉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記載:「由主任委員、游委員、楊
委員、陸禹工程葉先生,結果運轉時速不足數,明天再次測試」等語,另同年月十日則被告未提主管工作日誌。又被告訪客登記暨各項保養進出時間登記表亦登錄五月九日「陸禹」丁○○於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因「測試發電機」項目進入被告社區,十一時離去;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陸禹」甲○○因「測試發電機」進入被告社區,同日上午九時「三井」古昌騏、 彭兼國 因「污水系統維修」進入被告社區。
⒊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胡嘉惠證稱:
⑴(九十一年五月測試時)依照紀錄,測試是由游、楊兩位委員,而且具他們後來
跟我說,測試當天還是有冒煙的情形,並沒有通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測時在場者有胡嘉惠本人、其夫 林燦國 、機電委員及監察委員
,是林燦國主導測試,古昌騏當時是在地下室作污水馬達,所以請他上來看一下。事前三井公司並未派人協助驗收,當時只是順便請古昌騏上來幫忙看。古昌騏在地下一樓的時間約二十分鐘左右,測試係由林燦國主導,林燦國曾表示發電機不斷電系統的運轉速度無法上去,當時古昌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林燦國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證人即三井公司機電人員古昌騏於本院結證稱:
⑴「當天,試車時,是在地下一樓,我是在地下二樓修繕馬達,他們試車一段時間
後,我有去地下一樓看。發電機運轉約一個多小時,發電機有發電,而且ATS系統在測試時有電壓出來」「按我們的專業判斷,發電機有發電,有運轉一個多小時,這樣就可以了,我有把這個情形告訴被告方面的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方面的人有其他的表示」「發電機有沒有冒煙,因為我沒有到一樓看,所以不清楚,但發電機冒煙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⑵「(問:當天有無速度無法運轉上去之問題?)速度是頻率的問題,以台灣而言
,我們用的是交流電,此是台電的規格,一秒鐘閃爍六十次。當天有頻率忽高忽低的情形,空載的時後,頻率會比較高,負載的時後,會比較低,要完全負載時作測試,才是最標準的,當天是沒有負載的情形,如果要在負載時測試,須整棟大樓停電。空轉時,頻率忽高忽低是正常的,沒有很穩定。一般而言,發電機的測試,是空載時測試一次,負載時測試一次。空載測試的目的,是要判斷機器正不正常,當天有人為操控,所以頻率就會忽高忽低。當時空載運轉是正常。當天未做負載測試,是因為須整棟大樓停電。印象中,當天我並無聽到被告要求要作負載的測試,我也沒有建議他們作負載的測試。印象中,也沒有聽到他們約定要作負載的測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⒌證人即原告下包工程人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把整個發電機組做到
發動正常、試車正常後交給被告的社區管理委員會。我們是在五月初的某一個星期五驗收,以我們當初交給被告的發電機,應該是可以正常使用,管委會只要求我們以後作定期保養」「我只記得是星期五,我不確定日期,日誌上記載游、楊委員、三井公司人員都有到場」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⒍證人即九十一年六月以前擔任被告社區機電委員之乙○○證稱:「發電機測試時
,我都有到,測試有好幾次,測試時都會冒黑煙,別人就會去報警」「我們只有測試,但沒有驗收過發電機,因為我們委員都是外行,如果要驗收,會請機電顧問公司來驗收」「測試時有前任主委(黃、胡)、監委、總幹事及數委員」「測試的時候,三井的老闆姓黃,有到場,他每次測試都有到場(後改稱普通都有到場,記得不是很清楚),黃老闆有跟我們講發電機不行,因為沒有修好,裡面都是黑煙。測試時,我們只是去做初勘,古昌騏測試時沒有在場,都是黃老闆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⒎證人即九十一年間擔任告社區監察委之丙○○○證稱:「每次測試我都有參加,
測試時,消防車都會來。詳細的測試次數我記不清楚。每次測試時,發電機都會冒黑煙,鄰居以為發生火災,所以才報警」「測試的時候,三井的黃老闆剛好到社區做別的事,所以有請黃老闆順便來看,但他說因為是廠商,不方便表示意見」「三井人員說同樣是廠商,不方便表示意見,裡面都是土及冒黑煙,請管委會自行決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係一客觀之事實,與定作人是否完成形式上所謂「驗收」
無涉。查本件兩造僅約明承攬之範圍係「所有災後機電及消防設備復原」,並未就個別機電設備應復原至何種程度詳為約定,是個別機電設備修繕承攬之工作內容,應認定為復原至具備通常效用即屬工作完成,至交付之工作之品質是否符合約定,則屬工作瑕疵之問題。綜前所述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發電機修繕工作業已完成,兩造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進行測試,測試時發電機運轉約一個多小時,發電機有發電,而且ATS系統在測試時有電壓出來等情,亦據證人古昌騏結證屬實,足堪認定系爭發電機已具備其通常效用,工作業已完成。
㈣再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兩造完成發電機之測試後,原告主張發電機遭破壞、啟動馬達等零件遭竊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證人即被告前主委胡嘉惠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社區公告載明:「::本管委會接任後,即積極處理善後發電機故障問題,然因陸禹工程公司修繕時,遭受本社區少數住戶阻撓,且刻意人為破壞發電機(如本管委會前日公告釋疑)等因素,致修復進度一延再延::」等語,雖證人胡嘉惠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上開公告係原告陳述所發,事後查證結果,並無此事云云,然前開文件,係胡嘉惠以公告形式周知社區住戶,被告社區具相當規模,並設有機電委員等職務,對公告之事,衡情應屬慎重,且依該公告文義,關於發電機遭破壞一事,先前已有「公告釋疑」,是胡嘉惠所稱未加查證而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為公告,核與常情不符。
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因為我在被告社區附近也有工地,所以我也
會到被告社區去,在測試當日的一個星期內,我有去看過,我發現有一些東西被拆走了。檢查加油處,有砂、破布,跟原來測試時不一樣,我們也發現要運轉的啟動馬達雖然在現場,但那是一個壞掉的啟動馬達,不是原來測試前裝的,電路板也被拿起來了。我當時去是因為之前有跟管委會成員口頭講說,有空要我們過去看看,所以才去,當天看到前述情形,發電機就沒有辦法發動::我和李子文有去被告社區,去的目的都是在作檢查。每次去看,都看到壞掉的啟動馬達在地上,去都是只能作檢查,沒有辦法發動」「(工作日誌上所載)五月二十二日的「拆兩枚啟動馬達」就是我之前說的,放在地上的那兩顆啟動馬達,我們把它拿去送檢查,發現已經不能使用::六月八日去作是因為發電機後半段的控制箱線路亂掉了,我們有重新整理過,這些也算是保養的一部份。雖然沒有辦法啟動了,但原告是希望我們有空去看他們」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以其委請之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做相關簿冊質疑證人之真實性,惟查:
⑴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做簿冊係其單方面所製作之例行紀錄,其製作之過程、方式既
未經製作之人到庭結證說明,是否為嚴謹可信之書證,本堪存疑,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為例,原告下包李子文進入社區後,「警衛值勤日報表」記載:「○九三○陸禹李子文先生入B1帶走三枚啟動馬達。一七二○裝回原位」;同日「各項保養進出時間登記表」記載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十分間,李子文進入「維修發電機」,下午則無李子文進入之紀錄,另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則記載李子文「拆二枚啟動馬達」,是五月二十一日究竟有無拆啟動馬達、下午李子文有無再入內,「警衛值勤日報表」、「各項保養進出時間登記表」之記載即非一致,被告徒以製作並非完整確實之簿冊質疑結證後證人之證詞,應不可採。
⑵又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工作日誌關於「設備為護」欄之記載,其文義應
係現場主管聯絡原告事項,並非原告於當日曾入內進行相關測試,此觀同日「各項保養進出時間登記表」完全無原告人員進入紀錄自明,又其後陸續有關「維修」、「測試」之記載,囿於值勤人員並非電機專才,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相關「維修」、「測試」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記載,證人甲○○表示啟動馬達壞掉之後仍不時前往檢查,與上開記載即未必矛盾,被告以上開日誌上「維修」、「測試」之記載,即推論啟動原本完好之啟動馬達未遭拆除云云,亦不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社區機電委員乙○○證稱:「我不曉得發電機有東西被偷的事,原告
可能有跟黃主委講說東西被偷,黃主委有跟我反應,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去看有沒有被偷,至於黃主委有沒有去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綜酌被告告前主委所為之公告、證人甲○○證詞及證人乙○○所證另一黃(前)
主委確曾反映發電機有東西被偷等情,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測試後發電機啟動馬達遭竊等情,應堪信實。
㈤至被告主張之各種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所稱發電機冒煙、頻率不穩定等節,乃屬正常現象,已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古昌騏就其專業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非機電專業人員,其空言否定證人所為專業判斷,復未相對提供其他專業意見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另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文所載各端,其中㈣㈤項為測試事宜之聯繫,性質上係定作人即被告對工作物之檢查程序,與瑕疵存否無涉,其餘㈠至㈢項瑕疵實際情形為何,是否確實存在,亦無從僅以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逕為認定。至被告另提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九日、五月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開立通知單,其上僅載明「緊急電源設備故障」,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測試後,被告管有中之發電機曾有啟動馬達遭竊情事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且距原告交付工作物已歷半年以上,其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亦堪存疑,自難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交付工作瑕疵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同法第五百零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將工作完成交付被告,雖已逾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然系爭發電機之修繕工程,縱逾約定期限,被告仍有受領之利益,並非客觀上有期限利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至被告所主張工作瑕疵部分,其就瑕疵存在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瑕疵之存在,亦因被告關於啟動馬達保管不當,致遭破壞、竊取之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從補正,被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額,核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餘額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庭提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