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丑○○指定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變造丙○○名義「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壹張、偽造於瑞興珠寶店「金飾買賣登記簿」上「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前科事實
一、丁○○(原名 杜溪圳 )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六年間,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案假釋撤銷,殘刑一年二月二日一併接續執行,預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先行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二、丑○○(涉嫌竊盜部分,警察追查中)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七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與假釋撤銷之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一、犯罪經過
1、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基隆廟口」附近某道路上,拾獲丙○○所遺失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攜回其基隆市○○區○○○路○○○巷二十八之三號之住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以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於丙○○之駕照上而變造之(在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以備日後不法之使用(見後述2之⑵⑶⑸部分)。
2、丁○○因染吸毒惡習,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左列之行為:
⑴、丁○○單獨搶奪
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尾隨行人乙○○○至基隆市○○路○巷○號前時,徒手搶奪乙○○○所有而掛在頸部之K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騎車加速逃逸。
⑵、丁○○單獨搶奪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尾隨行人戊○○至基隆市○○○街○○號,並下車跟隨而走上該處二樓之樓梯間時,徒手搶奪戊○○所有而掛在頸部之金項鍊(含玉墬)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下樓騎車逃逸,旋將之持往基隆市○○街○○○號「瑞興珠寶店」,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丙○○」之駕照,以取信於不知情之珠寶店經理 洪啟瑞 ,再冒用丙○○之名義,於瑞興珠寶店之「金飾買賣登記簿」上,簽署「丙○○」之署押一枚(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再交還而行使之,因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⑶、丁○○單獨搶奪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尾隨行人辛○○至基隆市○○路○○○巷○○弄○○號前時,徒手搶奪辛○○所有而掛在頸部之K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四千餘元),得手後加速逃逸,並持往基隆市○○路○○○號「金進山銀樓」,冒用丙○○之名義並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丙○○」之駕照,以取信於銀樓負責人 吳隨進 ,變賣得款二千五百七十元,足生損害監理所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⑷、丁○○單獨搶奪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尾隨行人甲○ 姚水仙 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趁甲○正在開門準備入內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而拿在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餘元及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因甲○之請求,而將皮包內之所有證件丟還甲○,再攜帶皮包(只剩現金)而騎車加速逃逸。嗣將該皮包內之現金七百餘元取出,再將該皮包丟棄於田寮河內(起訴書遺漏本件)。
⑸、丁○○單獨搶奪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尾隨行人癸○○至基隆市○○○路○○○號後方之巷內,徒手搶奪癸○○所有而掛在頸部之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加速逃逸,並持往基隆市○○路○○○號「金進山銀樓」,冒用丙○○名義並出示使行前開變造「丙○○」之駕照,以取信於銀樓負責人吳隨進,變賣得款六千零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⑹、丁○○單獨竊盜、丑○○收受贓物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與丑○○相約在基隆市○○路「博愛大樓」前見面,於等待丑○○前來赴約之時,見庚○○醉倒在該處騎樓停放之機車上,且放置褲子口袋內之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洪診所掛號證各一張、現金二千餘元)及庚○○繫於腰際之MOTOROLA牌V8088型行動電話(即手機)一支,得手後走離該處,並將該皮夾全部交付騎車前來之丑○○,丑○○明知該皮夾係丁○○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嗣在檢視後,將該皮夾內之洪診所掛號證一張留作己用,其餘證件連同皮夾則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旁。
⑺、丁○○單獨竊盜
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過基隆市○○路○○○號前時,見停放路旁寅○○所有POE─九六八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三萬五千元)之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後竊取得手而騎走,準備供作行搶之交通工具。
⑻、丁○○、丑○○共同搶奪和提款
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丁○○前開竊得之POE─九六八號重型機車,後載丁○○,行經基隆市○○路、德安路口時,見壬○○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旋由丑○○騎乘機車在旁把風,由丁○○下車向前,以徒手搶奪壬○○所有而掛於右肩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黑灰色小皮包二個、花色零錢包一個、鑰匙數支、郵局提款卡一張、中華商業銀行東森現金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基隆市農會提款卡一張、手機一支、現金二百元及化妝品等財物);得手後,迅速上車而一起逃逸,再共同持該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基隆市農會提款卡各一張,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許,前往基隆市○○路郵局之提款機,共同以輸入壬○○註記在提款卡背面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四次(郵局帳戶前後提領一萬元、八千元,基隆市農會帳戶前後提領四千元、一萬五千元)提領壬○○帳戶內之存款共三萬七千元(扣除農會跨行提款手續費十四元),得手後,由丑○○分得一萬五千元,餘歸丁○○所有。彼等並將前開搶得之皮包丟置在基隆市○○街一八六之一號二樓空屋內,再將該機棄置於基隆市○○路○○○巷○號前。
⑼、丑○○單獨侵占
丑○○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刻(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頂好超市○○○○○道花圃旁之石頭邊,拾獲子○○所有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華南銀行前)失竊之ART牌背包一個(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本一本、加樂福出入證一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發經過經被害人分別報案後,經警調閱郵局提款機錄影帶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內容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金華旅社」五0八號房,將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另案報請檢察官偵查中)逮捕到案,並扣得變造「丙○○」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再帶同丁○○前往基隆市○○街一八六之一號二樓之空屋內,起出該皮包一個,並至基隆市○○路○○○巷○號前,取回該POE─九六八號重型機車(均見事實欄貳之一之2之⑻,均已發還被害人)。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至丑○○在基隆市○○區○○路一百之三號之住處搜索,當場逮捕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另案報請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子○○之存摺一本、子○○之加樂福出入證一張、背包一個及 林燦琦 之洪診所掛號證一張(見事實欄貳之一之2之⑹⑼,均已發還被害人),進而查悉上情。
叁、移送機關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根據
1、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2、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當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自白最後調查)、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合議審判程序。
二、本案情形
1、經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已裁定在案。
2、被告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⑻前段之搶奪部分,亦為有罪之陳述,不過否認「沿途尋覓行搶目標」而已。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有罪陳述,不以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全部經過為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即為已足,縱為論罪法條之變更,或為共犯角色之轉換,均無礙其為有罪之陳述。因此,被告丑○○此部分亦為有罪之陳述無疑,此於裁定時業已說明甚詳,併予指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丑○○共同搶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偵查卷第二五二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指認無訛(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三頁、五十六頁、第二七一頁),核與共犯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三五頁)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七三頁)所為避重就輕之辯解,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其餘部分其餘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一致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二五一頁反面、第二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丙○○、乙○○○、戊○○、辛○○、甲○、癸○○、庚○○、寅○○、子○○(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六九頁反面、第二七0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一頁反面至第二九三頁反面、第三一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啟瑞、吳隨進、 林寶玉 (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第三一五頁反面、第三一七頁)證明屬實,且有變造「丙○○」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壬○○之郵局存摺、基隆市農會存摺影本及提款機側錄翻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詐欺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固然漏載條文,惟因起訴書業已論述該事實,公訴人於審判庭實行公訴時並已補充論告該所犯法條,程序已經補正,先此敘明。
2、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詐欺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
二、審判不可分原則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起訴以外之事實即本院依職權併予審判部分;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後述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吸收關係被告丁○○在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前述搶奪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貳之一之2之⑻部分),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連續犯
1、被告丁○○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搶奪、特別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2、其次,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何以僅以一罪論?或認為基於訴訟經濟,或認為為求法律之衡平,或認為一次得逞而再犯,乃人性弱點,基於責任吸收之原理而論以一罪。然則,英美法系刑法中並無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日本舊刑法原無連續犯之規定,嗣因學說判例承認而規定於其刑法第五十五條,嗣於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又加以刪除,其現行法亦無連續犯之規定。我國連續犯之適用一向失之過寬,各國刑法又無此種制度至六十七年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後,才稍緩和。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連續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行為人共有數十行為乃至數百行為,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連續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連續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
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連續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連續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連續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六、牽連犯被告丁○○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搶奪罪、特別詐欺罪之間;被告丑○○所犯前開普通搶奪罪、特別詐欺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至於牽連犯之不合理,略如連續犯所述,於茲不贅。
七、累犯
1、被告丑○○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2、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八、數罪併罰
1、被告丁○○所犯前述搶奪及竊盜二罪,被告丑○○所犯前述收受贓物、搶奪、侵占脫離物三罪,均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2、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正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肆、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搶奪罪查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法定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使得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與加重竊盜之刑度完全相同。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似屬違憲之立法。
三、竊盜罪查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再者,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
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四、侵占脫離物罪查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其次,基於期待可能性不高之考量,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固有道理;惟其刑度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而提高十倍後,為五千元,折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顯然過低,並不合理,自應大量提高其罰金之刑度,以期罪刑相當。觀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其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何況,在電腦科技之現代,若干重要之遺失物而侵占之,若僅處以低額度之罰金,顯不合理,此部分自應由立法院修法因應之。
五、收受贓物罪查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為牙保之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較為合理。
六、特別詐欺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詐欺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查特別詐欺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相同,其行為所侵害者,皆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符合法益原則,其犯罪化自有其法理。其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最高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特別詐欺罪,最高刑度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詐欺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財產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除其為常業常業詐欺之外,各罪皆可改為告訴乃論,或在法官認為其情節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七、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查偽造或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因此,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般而言,不過對他人有財產之危險而已,依上述法益危險之觀點,其實並無犯罪化之必要。
伍、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衡量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等在本案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分別依連續犯及累犯加重其刑之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被告得經由教化而再社會化。至於被告丑○○之收受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在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考量若該部分先行確定,執行檢察官即得依據該主文而加以執行,無庸另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之。
三、從刑裁量
1、前述變造丙○○名義「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壹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偽造於瑞興珠寶店「金飾買賣登記簿」上「丙○○」之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丁○○所有之人形圖案短袖衣服一件及郵局提款明細表五張;被告丑○○所有之短袖圓領衫及短褲各一件(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九頁),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