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有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插在自製之吸食器上,並以打火機加熱吸收霧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時則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者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再注射皮膚血管之方式施用;後者則以前揭置入玻璃球之方式加熱施用)。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杓管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另其因本案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逮捕到案,並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杓管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兩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前者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六二八
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雙手手臂,其右手臂有二處注射針孔痕跡,左手臂有三處注射針孔痕跡,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前之一日內及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因內含之毒品數量甚微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杓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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