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第二八0九號),及移三年度偵字第四十五號),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八十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嗣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戊○○、丙○○、己○○、丁○○分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廖文隆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幀、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於著手竊盜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八十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仍屢以行竊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供為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未因前受教訓知所警惕悔悟,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手段未有攜帶兇器或結夥而為之情形,及其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竊財物│查獲方式│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宜蘭市女中│見乙○○所有車號0│因廖文隆駕│刑法第三百│││十一月七│路段鐵路涵│五—七一四三號自用│車行經該處│二十條第三│││日中午某│洞旁│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發覺而未得│項、第一項│││時││窗未關,徒手伸入車│手,當日即│竊盜未遂罪│││││窗內欲竊取打火機及│為警查獲││││││現金│││├───┼────┼─────┼─────────┼─────┼─────┤│二│九十二年│宜蘭市泰山│見戊○○所有車號0│因戊○○發│刑法第三百│││十一月十│路九十八號│九—七二九七號自用│覺而未得手│二十條第三│││日上午十│南屏國小旁│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當日即為│項、第一項│││時許││門未上鎖,將車門開│警查獲│竊盜未遂罪│││││啟,欲竊取車內財物││││││││││├───┼────┼─────┼─────────┼─────┼─────┤│三│九十二年│宜蘭市中山│見停放於停車場內之│因前開竊案│刑法第三百│││十一月二│國小停車場│某輛汽車未上鎖,竊│經警詢問時│二十條第一│││日上午十│內│取車內之NOKIA│,查獲身上│項│││時許││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持有該支手││││││(為丙○○於九十二│機,始查獲││││││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市舊城北│││││││路三號內失竊)│││├───┼────┼─────┼─────────┼─────┼─────┤│四│九十二年│宜蘭市泰山│見己○○所有之腳踏│因竊取 陳明 │刑法第三百│││十二月十│路光復國小│車一輛未上鎖,徒手│志車內財物│二十條第一│││五日下午│附近│竊取│為警查獲,│項│││五時許│││因而查知││├───┼────┼─────┼─────────┼─────┼─────┤│五│九十二年│宜蘭縣宜蘭│見丁○○所有車號0│得手後,欲│刑法第三百│││十二月十│市○○路三│二—0七五號小客車│離開之際,│二十條第一│││六日凌晨│巷十一號前│停放於該處,車門未│為丁○○發│項│││二時五十││上鎖,竊取車內現金│覺而報警,││││分許││新臺幣二十五元│當日即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