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正義路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 林福星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證物扣於林福星毒品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 賴宜盈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依職權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20013144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94146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規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故在此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茲本案係繫屬於舊法時代,裁判於新法時代,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於 林福興 毒品案卷內),雖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但非被告所有,係林福興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林福星供述明確,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