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路段交叉口欲右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於行至前開中豐路右轉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之停止線前,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提前右轉,致擦撞到同向靠右往龍潭方向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疑旋轉帶破裂,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住院醫療部分:
原告自車禍後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再度刪鋼皮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左手腕鋼板等手術,總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八百零五元。
⑵復健部分:
因原告受傷部分仍會持續酸痛,經醫師建議作水療復健,於九十二年二月前往吟長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水療復健,一年費用為八千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七日醫療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原於六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機械公司)從事熱處理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復職,減少薪資合計八個月共三十八萬零六百元(47575*8)。惟六合公司體恤原告,仍支付部分薪資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
⑵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原告手部受傷無法勝任原職位,經六合機械公司調派其他職務致原告每月減少領取薪資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查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退休),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計三十八個月又二十日。因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得請求四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九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歷經三次手術,造成肉體及精神痛苦斷非外人所見而能判斷,爰衡量一切情狀,請求慰撫金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薪資袋各一件、薪資表二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各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係於新型「多時相交通號誌」之唯一右轉燈之指示下,在路口右轉時遭原告
由後方直行追撞,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
㈡被告就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不爭執,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究依工資總額或以底
薪計算,請鈞院斟酌。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中與有過失,且被告僅為基層勞工,每月收入有限,亦無置產,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卷全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卷宗),並向敏盛綜合醫院函查依原告之傷勢觀之,應休養多久不宜工作?且是否會遺留後遺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疑旋轉帶破裂、右手拇指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是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闖紅燈直行始追撞被告駕駛之右轉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肇事責任之歸屬。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於停止線前右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稱原告倒地位置距離紅綠燈不到十公尺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容華 證稱:碰撞處「還沒過停止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相符,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停止線至電線桿間之邊線外留下長○點四公尺、○點三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是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且依慣性滑行一段距離後,仍係停在停止線前,顯見車禍撞擊點距路口轉彎處確有一定之距離,被告辯稱伊係於路口已過停止線後始右轉云云,並無足採。㈡被告另辯稱事故發生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李容華就此亦記憶模糊,先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是綠燈,偵訊時又改稱是「紅燈,只有左右轉是箭頭式綠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七頁),惟依前述,因兩車之撞擊處距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則原告騎乘機車於尚未到達停止線前即遭右轉之被告撞及,則事發當時之交通號誌縱為直行紅燈,亦難遽指原告有何闖紅燈致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有撞擊刮痕,原告之機車則係左煞車桿斷裂,有警員拍攝之車損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附卷可憑,而證人李容華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即原告)機車的把手與被害人(應為被告之誤)之轎車的後面發生擦撞」、「(被害人的機車跟被告的轎車的方向位置?)他們二部車是併行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六頁),顯見上開車損處即係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且兩造係於同向併行行駛之狀態下,因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即貿然右轉,始與原告發生擦撞,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其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成傷,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再度刪鋼皮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左手腕鋼板等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遺有受傷處酸痛之後遺症,經醫師建議做水療復健,計支出水療費用八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需復健或水療療程促進復原」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六合機械公司,每月薪資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至同年十月七日始復職,扣除六合機械公司仍支付之薪資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計損失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一元。經查:原告任職六合機械公司,每月平均所得原為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一月至同月十二月之薪資袋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底薪計算云云。按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通常情形既可取得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收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此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再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右側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左腕橈尺關節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關節盂鬆脫,經三次住院行鋼鈑內固定手術,一般骨折加復健需六個月左右,但原告骨折之後骨癒合較緩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盛分總字第二一五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無法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復職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六日間(應為六個月又二十八日,原告主張為八個月,顯有誤會)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六合機械公司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仍有給付原告薪資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原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為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受傷無法勝任原職位,經六合機械公司調派其他職務致原告每月減少領取薪資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計至原告退休時共減少勞動能力四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經查:原告於六合機械公司原從事熱處理工作,工作內容為搬運輪圈至爐子加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原工作內容顯需具備握力及手腕靈活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遺有左腕及右手拇指基部關節炎,減少勞動能力主要是右手握力不足,左腕無法靈活轉動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前揭函文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因系爭車禍遺有右手握力不足及左腕無法靈活轉動之後遺症,顯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內容。又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復職後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七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應堪採信。再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前項休養期間屆滿(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時之年齡為五十六歲十月又九日,參酌勞工非年滿六十歲,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應認原告勞動能力可至六十歲止,是其尚有勞動年數三年一個月又二十一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11303*12*〈2.0000000+(3.0000000-0.0000000*51/36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因車禍受傷治療期間歷經三次手術,造成肉體及精神痛苦斷非外人所見而能判斷,故請求慰撫金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三次住院進行手術,且遺有右手握力不足及左腕無法靈活轉動之後遺症,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初中肄業,任職六合機械公司,月薪為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而被告為二專畢業,在華新科技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月薪約三萬元等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八千元、工作薪資損失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四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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